救在身边
返回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时间:2012-11-27 10:23:22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   120急救站点
  •   满意度调查
  •   淄博120
    官方微信
  •   淄博市医疗急救
    指挥中心服务号
  • TOP 返回顶部